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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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曜丞
賴品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曜丞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賴品均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嚼菸肆拾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曜丞、賴品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輸入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之紙(捲)菸、菸絲、雪茄等3種菸品,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而本案被告2人上開未經財政部許可而輸入之嚼菸,並無前述少量自用免照規定之適用,此有財政部國庫署民國105年7月21日台庫酒字第1050370847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和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
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嚼菸40罐,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被告崔曜丞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品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曜丞、賴品均明知嚼菸倘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賴品均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和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和忠公司),以貨物名稱「HairArticle」、數量「8PCE」(頭髮商品、8件),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簡易申報單編號:CR/11/0J8/RJ06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BTY號),自美國輸入實為「SkoalLongCut,ClassicStraight」之嚼菸40罐(下稱本案私菸)至我國。嗣臺北關人員於111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大園區長榮空運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開箱查驗,當場扣得本案私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崔曜丞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賴品均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3個案委任書1份被告賴品均委任和忠公司辦理本案私菸進口報關之事實。4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5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6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7本案私菸及商業發票之照片1份8財政部國庫署105年7月21日台庫酒字第10503708470號函嚼菸並無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少量自用免照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私菸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論處。另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私菸,卷內尚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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