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3號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健雄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