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聲請人 程鳳九 特別代理人兼輔助人 張安雄 相對人 張哲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業已成年,聲請人因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請相對人依新北市萬里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9,000元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9,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扶養費之計算起始日期應以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日開始,且聲請人有2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等。另計算扶養費應扣除聲請人可得領取之國民年金、社會福利津貼,並應考慮扣除聲請人及與其同住之配偶(即特別代理人)之共同負擔部分,如:房租、水電瓦斯等。又相對人自101年畢業起持續對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也曾利用線上購物系統寄送生活必需品,並給付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即使在學也盡量支付生活零用金,不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罹有中度失智症,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3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與其他負扶養義務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現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技士,每月收入約8萬元
,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6萬元,有活期存款約100萬元,另有就學貸款及信用貨款約50、60萬元,每月須還款6,00
0多元,業據相對人於前揭另案家事調查官訪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3年至105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944,105元、910,848元、990,549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相對人經濟能力尚佳,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另有1女 張佳禎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其於
104年至105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235,686元、247,972元,名下有一筆房地,財產總額為1,092,630元,有其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亦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自應依其經濟能力與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人另名子女之前揭經濟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現年64歲,罹有中度失智症,其餘健康狀況尚可,現住居新北市萬里區,每月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2,840元,暨聲請人目前住居配偶所有房屋,無需負擔租金,且配偶可分擔水電瓦斯等部分費用,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自107年6月起滿65歲得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其每月國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4,
78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610031420號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目前均有繳納國民年金保費,故自107年6月起,其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則以11,217元為適當,復斟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另名子女張佳禎為佳,故認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張佳禎以2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自106年5月至107年5月止(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當月起)按月負擔10,667元(16,000元÷3X2=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07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負擔7,478元{(16,000元-4,783元)÷3X2=7,478元}。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自104年10月起給付扶養費,惟此部分係屬過去支出之費用,且聲請人之配偶即特別代理人陳稱:提起本件聲請前,原係由其妹妹負擔聲請人生活費,嗣相對人每月給付伊7,500元扶養費後,由伊負擔,不夠再由其妹妺資助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顯見過去支出之費用並非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此部分之支出,自應由實際負擔者另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4月間之扶養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0,667元,並自107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7,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到期之金額為42,668元(10,667元×
4=42,668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667元及自107年6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7,478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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