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邱阿月
陳依婷 陳柏雯 陳柏慧 陳柏蓉 陳建州 陳燕儀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于永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941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將排除侵害部分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5200元即屬有誤,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10萬9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5元。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