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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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3號再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營衍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爰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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