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服飾共叁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顯低於真品販售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亦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固值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服飾共33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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