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無力清償,願意分期償還等語。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票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