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501號被告張耀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50巷5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返家,於當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110巷內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高鳳路110巷口以西300公尺時,適有 洪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張耀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洪一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致洪一跌落路旁之稻田內,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晚上11時31分許令張耀文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啟峰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洪一受有嚴重傷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杜妍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