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7,000元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51號擔保提存及95年度執全字第2827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