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貨」應予刪除、第9行「傷害」後應補充「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甲○○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