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須限於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符合前開條款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並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乙節,雖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卷宗查核屬實,固為實在。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致使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繼續執行,此亦據本院核閱96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卷宗無訛。從而,本件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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