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29號被告王健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路186巷10號居高雄市○○區○○街1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福於民國100年5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寮飲用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9號3樓之居所。
嗣其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本館路口時,適有 許世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澄清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擬左轉進入本館路,王健福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王健福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賢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情事、且確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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