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黃仲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22號被告黃仲邦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0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邦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6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阿志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翌日(12日)凌晨零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2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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