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並無人向其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收件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89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89年存字第262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94年11月2日撤回假處分執行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5號民事卷附卷可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