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5241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暨印鑑證明2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惟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已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於民國97年
1月18日以保全之請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為由請求取回,並經板橋地院提存所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5241號擔保提存及97年度取字第351號取回提存物等卷宗查明屬實,是前開擔保物既經板橋地院提存所准予聲請人取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