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路○○號前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
輛修理費:噴漆部分6,700元、工資部分2,500元、零件部分
2,524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共計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9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B車係位於被告A車之後方,依
相關照片可知B車碰觸A車之初步接觸點為A車右後方之冷氣
蓋口,於碰觸後向後拖行約一公尺至A車之後保險桿右側,
依經驗法則足認係A車已自第二車道駛入右側之第三車道後
,原告所駕駛之B車未待A車離去且於兩車間隔安全距離後,
逕自挪動方向盤欲繞過被告所駕駛之A車,由第三車道駛入
左側之第二車道而撞擊被告車輛,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9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55700號函檢送之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茲本案爭點首為,本案車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
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
事地點係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靠第三車道之
間,第三車道旁設有公車停靠區;再查,兩造車輛擦撞後所
繪現場位置,原告B車係在公○○○區○○○○道,車體垂
直車道,車身五分之四左右在第三車道,五分之一左右跨佔
第二車道,而被告A車擦撞後則行駛至B車前方第二車道與第
三車道中間停放,車體偏右約30度斜置二車道間,又兩造車
輛擦撞痕之狀況,原告B車擦撞痕為左前葉子板、保桿刮痕
,被告A車則為右後車尾保桿擦痕,可證2車行經該肇事地點
時,原告車輛應係屬第三車道直行車,被告車輛應係從第二
車道欲靠右而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又參以兩造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供稱:「我車於上述時間沿博愛路
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打右方向燈向右要變換車道
至第三車道,當時第三車道內有部公車臨停上下客,有部車
號000-00計程車臨停在公車後方,我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計
程車向左駛至第二車道來,我車右後車身與該車左前車身相
擦及而肇事」等語,原告則供稱:「我車於上述時間沿博愛
路南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前方有公車臨停上下
車,我車即先臨停於肇事地點約臨停1至2秒後,我車左前身
車被一部由我車左後方行駛尚未向右變換車道之營大客車
000-00右後車身擦及而肇事,我車臨停時,車輛有跨越在兩
車道線上,車頭朝左,但我車並沒有打左方向燈要向左變換
車道,只是行駛至肇地臨停」等語,綜以兩造上開供詞,可
知被告A車原先係行駛於原告B車之左後方欲變換車道至第三
車道,然因第三車道上另有一部公車正停車接送客,乃被告
欲再往前繞過該公車變換至第三車道時,與在該公車後暫停
欲同時繞過該公車直行之原告B車車體擦撞所致。綜上,被
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B車先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
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情,難
認屬實。至原告駕駛B車於被告之A車換車道行進時,隨即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亦與有過失。然原告就損害與有過失,僅
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非因此而不需負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輛之修復費用11,724元(
其中含噴漆部分6,700元、工資部分2,500元、零件部分
2,5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8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524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8年8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5月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噴漆部分6,700元、工資部分2,500元,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03元。
(三)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而臺北縣計程車每日營業
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
年7月5日函附卷足稽,原告主張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修復
而有2日無法營業,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
2日計2,972元,堪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13,775元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雖非無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變換車道違規,發生本件車禍,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涉違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3/5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5之賠償
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65元(
即13,775*3/5=8,26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8,2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8,265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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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21│2524×0.438×10/12=921│1603│0000-000=160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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