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惟期間原告因工作辛勞而有外遇,因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故惡意遺棄原告迄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在上帝面前誓約結婚的,原告對被告及子女均照顧有加,在事業上亦有成就,被告不能放棄如此美好的婚姻及家庭,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份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亦即係遭他方惡意遺棄之人,始得據此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請求判決離婚,此觀之該規定文義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外遇而惡意遺棄被告,爰請求裁判離婚云云,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縱原告所言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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