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因殺人罪遭通緝,而放任原告不管迄今已逾十五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傷害致死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中,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案遭通緝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五年,而因逃避刑責而逃亡者,難謂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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