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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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不到二、三個月,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證到期時返回中國大陸,並拒絕再回台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王友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不到二、三個月,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簽證到期時返回中國大陸,經原告打電話聯絡,被告拒絕再回台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王友枝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為目的。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僅與原告同居二、三個月,即於九十一年二間離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返回中國大陸,拒絕再回台灣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迄今一年多,已失婚姻之本質;且原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結婚,婚前未曾與被告交往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足認雙方認識不深,結婚倉促,感情基礎薄弱,被告之成長環境、社會背景與當地民情風俗,與臺灣迥異,兩造若非有堅實之感情基礎,原就難期圓滿共同生活,現被告果一去不回,兩造分居臺灣、中國大陸兩地,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呈破綻,此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原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