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將被告行竊之日期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誤載為九十二年「有」月三日,應予更正,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伊身上起出之電池係伊自家樂福超級市場內挑選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嗣步出收銀台等語」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係忘記付帳,並非故意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全盤否認持有上開電池,並指控該超市人員涉嫌栽贓云云,嗣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帶後,始坦承該電池係自伊口袋內取出等情,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辯稱:上開電池不是家樂福超級市場所有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伊於該超市內挑選電池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等語,被告供詞反反覆覆,已見其虛;又上開電池體積不小,且具有相當重量,放置褲子口袋內,於行走之際感覺該物品之存在,應屬十分敏銳,況且被告並無購買其他數量眾多之商品,焉有忘記付帳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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