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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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二伯被告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底之農舍,勸諭被告乙○○勿懷疑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詎雙方一言不合,彼此基於互為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持置放在該農舍桌上之不詳兇器,被告乙○○持鐵管一支,雙方互相揮擊。乙○○未能躲閃而受有左臂及右肘割裂傷致肌肉損傷之傷害,甲○○因以左手抵擋鐵管,而受有左手肘筋膜炎併腫痛之傷害。嗣分別經乙○○、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