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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