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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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鄒文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
0輛業由被害人 宋明峰 (下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鄒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5日19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宋明峰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宋明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宋明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鄒文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明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