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原告 劉展華 被告 洪懿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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