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寶盛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街000號前之禁止停車紅線上,並占用路面。適有告訴人 林群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元培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元培街306號前,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A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顏面鈍傷併門齒斷裂及鬆脫、左腕鈍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