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及其腳踏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家管,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周育平 ,有贓物認領保管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張和娣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育平所有之鮭魚2片及黃魚1條(價值共新臺幣500元)。嗣經周育平報警處理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育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和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育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