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5號聲請人 方映秋 相對人即失蹤人 周文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周文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文英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離家外出後即失聯,95年5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已逾7年,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103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任何相對人近年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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