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
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回復;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被告郭明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假釋,並於110年4月25日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18日下午
4時14分至17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天武聖殿」宮廟內,徒手竊取 沈育和 所有並放置在貢桌上之茅台紀念酒1瓶、啤酒6罐、香菸1包(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元),得手後離去上開宮廟。嗣沈育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育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鴻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