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鎮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28日上午,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見同向前方有 陳寶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自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陳寶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寶玲業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