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子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子信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香北路145之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若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