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富文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等罪,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於將來審理程序中雖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經檢警拘提無著後,竟未依通知到調查庭接受訊問,反而於102年10月16日欲潛逃出境至中國,且被告自承於中國有房產及投資事業,其妻為中國籍人士,可輕易逃亡至中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核被告所提出關於其母、其妻之身體及經濟狀況事由,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高齡且殘障之母親須照料,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可證,且配偶為中國籍人士,求職不易,又因罹患多關節病變,故被告實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另有新臺幣數萬元之房貸,是以被告絕無拋棄至親逃亡之可能。被告雖於中國擁有房屋並投資事業,然已因欲聲請具保而陸續拋售,而被告配偶雖為中國籍人士,然為一般民眾,無偷渡或逃亡之管道;又被告前於102年10月16日欲出境,係考量日後恐須服刑,希望前往中國將房屋及投資結束,非為逃亡,況被告倘欲逃亡亦不可能選擇必將失敗之搭機方式,被告懇請入獄服刑前與家人相聚之機會,願提供擔保金,並願接受限制住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甲○○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2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以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
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罪、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等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證人之證言、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檢警拘提無著後,未主動到案,更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欲搭機出境前往中國,另稽諸被告自承在中國有房屋及投資,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略稱:被告係為處理在中國之房屋及投資而欲搭機前往,配偶僅為中國籍一般民眾,無逃亡、偷渡管道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存在,有無羈
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12月6日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是被告以其尚有家中老小,不可能拋棄至親而逃亡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至被告另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另有房貸等節,尤難執為原裁定不當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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