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源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5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係以:張源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其友人至廣川醫院就醫,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遇巡邏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本件被告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飲酒後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以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同時斟酌公訴人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長子因收入微薄,婚後所生之長子一直都由被告照顧,女兒未婚所生之子,亦係由被告照顧。被告之次子入不敷出,經常需由被告支應。被告因里民有難,自認神智清醒,卻誤觸法律界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造成生活之困擾與心理之創傷,可說是已得到很大教訓,今受法官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認為處罰過重,如罰陸萬元,將造成家中不可負擔之重,如易服勞役,被告亦將因需照顧家中而無法服刑,盼法官體恤被告家中妻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仍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有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事由,業據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件被告並無得依法律加重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法定最輕刑度,已無從再為減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徒以家中經濟因素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