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堯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堯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堯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2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槍砲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5年6月、10月、4月、1年1月,再因減刑,由本院以91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將上開販賣毒品、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槍砲案件所處之刑,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10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張堯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38之1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經警攔查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57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357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5、6頁)、偵查(同上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原審卷第29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前揭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⒈白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0.157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0357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同上卷第66頁)佐證,而被告案發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UZ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同上卷第69頁)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紀晉祺 於本院證以:「當時我們在市○○道
○○路檢,同仁盤查到被告,他們有請被告出示身上東西,被告手上握著衛生紙團,紙團裡面包著海洛因,當時我在路邊附近,但我在場,當時覺得被告可疑,請被告出示身上東西檢視,被告手上握著東西,後來他就把該東西交給警方,查獲時不知被告身上持有海洛因,我在問筆錄時,不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當時無線報,我們從穿著與舉動看來,被告對我們有閃避動作,我們同仁有抓被告的手,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毒品,被告拿出來之前,不知被告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而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中案情簡述欄內亦載明:「本組人員於右述時地發現張堯濱見警神色慌張,經警趨前盤問後查獲張堯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揭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亦陳稱:「警察問我緊張什麼,是不是有帶違禁品,我見可能瞞不過警察就自行從身穿的褲子右口袋拿出一包夾鏈袋,警方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自己承認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確於警方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其有自首之事實,亦堪認定。要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有自首之情形,理由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論敘被告自首及依法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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