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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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蕭富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 律師
曹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富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查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蕭富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蕭富文及其餘與蕭富文所涉相關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蕭富文於將來審理程序中雖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蕭富文於102年10月8日經檢警拘提無著後,竟未依通知到調查庭接受訊問,反而於102年10月16日欲潛逃出境至大陸,且被告自承於大陸地區有房產及投資事業,其妻為大陸籍人士,可輕易逃亡至大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參酌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被告所提出關於其母、其妻之身體及經濟狀況事由,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被告蕭富文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對被告蕭富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