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清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薛清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6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6號、第2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已年過半百、健康不佳,家中有老母需被告撫養,且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請體念上情,從輕量刑,予被告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