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0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0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
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8,883元
、遲延利息63,074元,共計141,9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付,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