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即債務人 李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01年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立,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177元,並提出二方案,分58期週年利率5%,每1月1期償還10,616元及分80期每1月1期償還8,000元之二方案,然因聲請人扣除必要開銷僅能償還每期4,000元,致皆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等情,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調解時曾提出每1月1期償還10,616元、每1月1期償還8,000元出等二方案,惟因聲請人僅能償還每期4,000元,以致於102年1月24日前置調解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101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核實堪信為真(見本院101消債調字第63號卷第119頁)。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退休俸收入之銀存款存摺影本(見同前揭卷第4頁以下)等文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現無薪資工作,僅有每半年149,238元退休俸、及每年慰問金37,309元,即每年每月平均薪資27,982元之收入(計算式:〈149,238×2+37,309〉÷12=27,982)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供核實,應可認為真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2,520元(含伙食支出6,300元、房貸6,340元、日常用品(家庭雜支)費2,000元及水電費及瓦斯費共2,530元、勞保及稅賦費用2,067元、汽油費用1,339元、機車保養費用250元、電話費939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576元、)云云。查聲請人名下有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地不動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同前揭卷第18頁),為其生活需要,顯有繳交房賃之必要,於扣除此部分後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180元(計算式:22,520-6,340=16,180),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顯高出甚多,故此部分應以10,244元列入為準,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聲請人女兒之經濟因素,無力照顧孫女,故不得不代女兒照顧孫女,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可得核實,故不以有支出扶養費列入,據上,可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6,584元(計算式:10,244+6,340元=16,584),是為本院認應以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需金額為合理。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7,982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584元後,尚有餘11,398元可用以清償債務,顯足以支付債權人於更生調解時所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期10,616元、每期8,000元之二種方案)之任何一種,遑論聲請人現仍有不動產,查其於本院執行處之鑑價總價值為2,609,468元(見同前揭卷第117頁),即便進入最後一次拍賣(第四次拍賣)亦仍有價值1,503,054元,仍高出聲請人現所負擔1,398,177元之債務總額,衡情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此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