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樹 釤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樹釤 (原處分誤載為「 汪樹鈔 」)於民國96年2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口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裁決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輛停放於巷內旁,不是在路中行駛被警察路檢,警察問伊車子是誰的,伊回答是伊的,沒有掛車牌,懷疑是偷的,經警員對照後,不是偷的,就把我的車子開回南投派出所,又不是伊在開車被警員查獲,哪來無照駕駛,也不知道被開紅單之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49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
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之住所自79年4月13日起即設於上址,而迄今未再遷移,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6月20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上揭住所,並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雖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為「汪樹杉」,然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法官問:有無收到本件裁決書?【提示卷附裁決書告以要旨】)很久忘記了。」、「法官問:送達證書,是你簽收?【提示卷附本件送達證書】是我簽收的沒錯。」、「(法官問:為何會簽汪樹「杉」?)為何會這樣簽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是我簽收的。」等語,堪認確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誤。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6年6月2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上揭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96年7月1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10月8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喪失,且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系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雖記載「汪樹【鈔】」,惟異議人正確姓名為「汪樹釤」,此有上揭全戶戶籍資料可按,且其到庭陳稱未曾改名,復觀諸其他欄位記載,均屬正確,堪認系爭裁決書裁處對象確為異議人,亦即,該「汪樹鈔」之「鈔」字,應係「釤」之誤載,而不影響系爭裁決書送達效力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