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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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佩瑩 相對人 林祐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第三人 沈金清 於98年9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惟沈金清已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則沈金清已非所有權人,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縱認抗告人為債務人,惟依沈金清、相對人及抗告人前於98年8月14日簽立之債權分配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之特約事項,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逕向抗告人求償。且沈金清已陸續償還逾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37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沈金清有370萬元債權,沈金清以其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雖於98年10月23日受償1,227,738元,惟剩餘2,472,262元迄今未受清償等情,有其提出收據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之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不動產雖於100年4月1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惟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即98年
9月18日後所為,形式上系爭抵押權即係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清償期之債務,貸與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債務人於期限內未清償,即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條件。查聲請人與沈金清間就清償期係約定不定期限,相對人雖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將相對人主張債權之事由,通知抗告人及沈金清陳述意見,業於101年11月29日及30日送達(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57號卷第21、22頁),應認相對人於該陳述意見函送達於沈金清及抗告人時為催告,且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是相對人請求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另以相對人、抗告人及沈金清已另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而尚未屆至,及該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云云,然抗告人所陳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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