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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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忠倫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9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16之1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7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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