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40號上訴人 沙西 (SAKSIT.KAEOHUEANG)被上訴人 江月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溫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以其他送達方法為送達者。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之
7年前無故離家,係惡意遺棄伊且狀態繼續中為其事由,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本院於本件審理中,經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查上訴人有無居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二址,除得知上訴人仍在國內外,均無法查得上訴人之實際住所為何,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上訴人本件於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將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經被上訴人將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1年5月29日登載於中華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5
2條之規定,已於101年6月18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次查,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本院並定同年8月29日續行審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而通知,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通知上訴人之效力,惟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仍未到庭,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101年8月31日宣判。嗣本院再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
101年9月4日發生將本件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開各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件卷宗無誤,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受本件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算,已可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參,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上訴意旨雖以其從未收受本院之通知,且被上訴人知悉其聯絡電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顯在質疑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及判決之通知及送達之合法性,惟上訴人於本院前述審理期間,確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陳:因被上訴人先前在外搞外遇,致其毅然離開被上訴人等語,先不論被上訴人外遇乙情是否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離家不知去向等語非虛,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到庭陳稱:6、7年前和被上訴人分居,分居後一個人搬到其認識的泰國人開的泰國店,在那住了2、3年,被上訴人知道該處所,約5年前搬到鈺浩金屬工廠住到現在,被上訴人不知道其搬到工廠住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益證本件一審審理時,上訴人確係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則本院前揭依公示送達所為之通知,自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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