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青蒜的契作是屬於當事人雙方之間一種誠信的商業行為。據此,論及契作的對象,絕不可能尋求與不識之人契作。既然被上訴人坦承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前,雙方互不相識,上訴人豈會尋求與被上訴人協議契作之可能。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證人 楊重盛鍾哲進 在二千年總統大選期間相識,被上訴人獲悉楊重盛自行在台南購買學甲蒜種,種植好幾公頃的青蒜,主動央求證人鍾哲進引介與上訴人認識。雙方初次見面之日,被上訴人與其父到上訴人處所拜訪,聲稱他們具有多年種植蒜的經驗,惟雙方最後並未達成任何契作契約,故證人 林興豐 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他有跟上訴人訂定契作契約」等語,純屬片面之詞,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蒜種種類繁多,有軟梗及硬梗之分。軟梗又有學甲種、宜蘭白蒜、西螺白蒜...等。各種品質具有不同生長特性及管理方法。不同青蒜的品種從種植到採收,為期八十天到一百二十天不等。倘若超過採收期卻不採收,其青蒜價值就會降低;此時如果決定改以採收蒜頭,也可以避免損失種植成本的情況發生。上訴人既為盤商,關心被上訴人所購蒜種生產情形,是一種正常且合理的行為。因為這是種子業者或蒜種盤商一種負責任的售後服務,豈有任何可疑之處。
(三)被上訴人是莿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具有豐富社會歷練。如有與上訴人訂定契作契約,根本不需要在開具蒜種單價及數量之估價單空白處簽名。再者,依照民間的契作習慣,倘若有契作契約之事實,農民根本不必自行採收,就可以得到契作應得的金額或補償。被上訴人豈能在青蒜適合採收之際,又尋求其他的青蒜商人即 程峻山 先生,主動向他兜售其種植的青蒜?在兜售不成功之後,又怎能自行僱工採收即自行銷售?可見被上訴人之契作主張有悖常情,也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鍾哲進與上訴人相識,其雖非在場洽談契作事宜之人,卻是上訴人所投資 金世英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世英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並非一般的合夥股東,上訴人詳細告知公司負責人,其與他人之間的買賣經過與結果,均屬合宜,故證人鍾哲進知悉本案的來龍去脈,其證詞也完全屬實。
(五)被上訴人既然向證人 林豐興 表示有跟原告訂立契作契約,理當提出契作契約書及負起舉證的責任,為何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為求賴帳不擇手段,於原審提出反訴之主張純為意圖混淆原審的判決。而其反訴經駁回後又未提起上訴,益徵其主張與真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林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證人李林展不清楚青蒜契約如何約定,且合作農場應該有交付記載數量之收據,至於估價單上之單價是標明青蒜品種之高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及台灣蒜農協會函查九十年間之蒜頭耕鋤政策及八十九年間蒜種之價格。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訂有契作契約,嗣因收購價格無法達成合意而協議終止,並改為單純蒜種買賣,被上訴人依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單價之軟梗種蒜,金額共計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詎上訴人交付種蒜後,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均遭推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蒜種價金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契作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種蒜,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種蒜予被上訴人種植並負責採收、銷售事宜,被上訴人則提供土地、人力、肥料、農藥,負責種植種蒜達可供出售之程度,上訴人每採收一箱三十公斤,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元,但蒜種生長至可收成之時,上訴人表示蒜價不好,要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始自行僱工採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蒜種之價金,被上訴人雖就其自上訴人處收取數量如附表所示之蒜種一節不加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種蒜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上訴人對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種蒜,係基於契作契約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提供蒜種予被上訴人耕種並負責採收、銷售事宜,被上訴人原本要求收購價格為每三十公斤六百元,上訴人則主張五百元,嗣兩造最後以每三十公斤即一箱五百五十元之價格成交,故被上訴人分四次向上訴人取得蒜種種植,上訴人亦曾至被上訴人之田裏察看青蒜生長情形。然上訴人俟種蒜生長至可供銷售之程度時,卻因蒜價不佳而拒絕採收,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自行採收之費用時,上訴人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種蒜貨款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確曾口頭約定契作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蒜種並負責採收、收購被上訴人種植之青蒜,然被告認為收購價格太低,認為不符合成本,兩造始終止契作關係,改而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賣蒜種予被上訴人等語在卷,且證人 林春平 即上訴人之合夥股東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與其父親曾至上訴人家中商談契作事宜,兩造最後談到收購價為每箱五百五十元,但還沒有確定,後來如何改為買賣方式,伊不知情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契作關係,尚非子虛。再參以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種植青蒜期間曾至被上訴人之蒜田察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核與證人楊重盛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常情,一般察看農作物生長情形之人,應係關心農作物之收成結果,上訴人辯稱其係關心其出賣之種子之品質所為之售後服務云云,顯違常情,實難採信。此外,證人林興豐復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問被告(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一下子種那麼多蒜頭怎麼銷售,他說沒有關係,因為有跟他們訂定契作契約,有保證價格」等語,且被上訴人為莿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並非經常從事農業耕作之人,倘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契作契約,以保證價格收購,被上訴人當不致自行種植而負擔銷售風險。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契作關係,並無嗣後改為買賣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契作契約之盤商提供農作物之種子予農民時,根本不會亦無須與農民言及種子之數量及單價,更遑論會出具估價單要求農民簽收之情形,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不僅有蒜種不同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尚有被上訴人之簽收筆跡;且一般契作契約一定會給付訂金,而上訴人並未交付訂金,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契作關係云云,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訊問二崙鄉庄西合作農場業務經理李林展亦至本院證稱:合作農場與農民成立契作後,只負責將種子或種苗交付予農民,並口頭約定收購價格,然後由農民在自有或承租之農地上耕作後,再將農產品交付合作農場。農場交付種子給農民時,會寫數量、面積,但這只是內部登記用,不會寫單據,也不會叫農民簽收,因為這是農場決定之事項,不需要讓農民知道等語在卷。然查:上訴人為金世英公司之股東,金世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農漁牧產品等情,為證人即金世英公司負責人 鐘哲進 到庭證述屬實,則上訴人既為一般農漁牧產品之經銷商,而非一般合作農場,為控管公司貨物之進出、公司作帳之需要及確定被上訴人種植之面積,上訴人出具估價單記載其提供蒜種之數量及單價,並請被上訴人簽收,尚與常情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契作之一般作法存有爭議,亦可能有不同作法等語在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控制種植面積及內部計算成本所需而出具估價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本院尚難以證人李林展之證言,遽認給付農作物種子時出具估價單即非契作契約。
(三)另證人鐘哲進雖尚證稱:我曾自上訴人處聽說兩造嗣後因收購價格談不攏而改為蒜種之買賣等語,然上訴人為證人鍾哲進之二姐夫,兩造共同經營金世英公司,又證人並非在場與被上訴人商談契作之人,則證人引用上訴人之言,不無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予採信。再衡諸常情,倘兩造嗣後確有成立買賣蒜種之契約,依一般商行買賣業務往來之習慣,出賣人應使用出貨單記載貨物名稱、品種、單價及總價金,並於出貨後一定時間內向買受人收取價金。然上訴人僅提出四張僅得證明其交付蒜種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其上並無總價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將全部蒜種交付予被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直至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種植蒜種之成本時,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蒜種貨款,此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給付本件蒜種之所為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習慣不符,本院尚難遽以此估價單即認兩造間有何蒜種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蒜種之事實,而「不出具估價單」是否即為一般契作契約之習慣,本院亦無從率然論斷,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就其抗辯之事實為完全之證明,上訴人既未先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蒜種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之蒜種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於理由中已載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而漏未於主文內宣告,雖有未洽,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依法不得再行上訴,即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判決縱有上述瑕疵,亦無損於上訴人之利益,故不另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五、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各項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核均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法官冷明珍法官趙思芸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魏輝碩附表:
┌───┬─────┬──────────┬──────┬────────┐│編號│日期│數量(每包五十斤)│每斤單價│總價│├───┼─────┼──────────┼──────┼────────┤│一│89.11.26│五十包│七十五元│一八七五○○│├───┼─────┼──────────┼──────┼────────┤│二│89.12.02│十八包│七十五元│六七五○○│││├──────────┼──────┼────────┤│││六包│四十五元│一三五○○│││├──────────┼──────┼────────┤│││二十斤│四十五元│九○○│├───┼─────┼──────────┼──────┼────────┤│三│89.12.17│八百八十二斤│七十五元│六六一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