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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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䜢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䜢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之六五(A、B、C)、六六(A、B、D)、六七(A)區域內所種植之櫻花苗、羅漢松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䜢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保安林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而張嘉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起向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何昇彥 (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不起訴處分)承租該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旁,由林務局所管理如附圖編號65(A、B、C)、66(A、B、D)、67(A)所示之公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植櫻花苗、羅漢松苗等,以上開方式占用、墾殖系爭土地面積共約
0.0845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於103年4月22日會同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報請警方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嘉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4頁)。
㈡告訴代理人 許涵博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同上偵卷第6頁
正反面、第7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㈢證人何昇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3頁反面、第84頁)。
㈣證人 黃志勇 於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83頁反面)。
㈤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現場照片共
56張、立木數量明細表、各樹種利用別材積統計表(總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
㈦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19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10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54頁至第62頁)。
㈨新北市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1日新北農
山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業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保安林地,依前揭說明,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被告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種植櫻花苗、羅漢松苗,然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乃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亦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因旨揭地段號土地屬保安林地,則非該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22日經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人員會勘發現時止,先後整地及種植櫻花苗、羅漢松苗之行為,均基於相同之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公有山坡地
,破壞山林,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墾殖占用之面積非鉅,其所為整地及種植櫻花苗、羅漢松苗行為,犯罪情節亦非屬至重,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高職畢業、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衡酌其犯罪情節亦非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5(A、B、C)、66(A、B、D)、67(A)所示位置種植櫻花苗、羅漢松苗,該花苗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罪所用之墾殖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