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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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許憶梅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上訴人 許興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所明定,惟考諸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是倘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經核無礙於達成上開目的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88,000元,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妹,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將上訴人子女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中第1年租金以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抵扣,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繳納租金,詎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房租,迄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48,000元;另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3年11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10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000元。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已就租賃相關事項互為討論,並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上填寫諸如租賃期間、每月租金金額、租金交付期限等事項後親自簽名,系爭租約形式上即為真正,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異議及未反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而係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收取租金是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系爭租約僅約定承租
人須按月向出租人繳付租金,法律亦未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必須按時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未定時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僅生租金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且上訴人之所以未按時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係因當時腦中風,記憶衰退時有障礙又行動不便,上訴人亦相信被上訴人身為哥哥不會拖欠租金,原審以上訴人從未收取租金認定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顯然倒果為因,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抗辯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附註:「第一年以房租抵租金房之裝
修整治費伍萬元正,第二年起付房租肆仟元正。」,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僅係為向上訴人子女交代,應書立租約一般事項即可,應無特別附註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見兩造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已有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既出錢修繕房屋,並由該修繕費5萬元抵付第1年租金,自非無償使用,原審認定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實屬率斷。
㈣證人 李蕾 證稱兩造係於上訴人經營之基隆廟口攤位口頭成立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該攤位人多吵雜,證人李蕾亦證稱該處設有大風扇聲音巨大,且上訴人攤位生意繁忙,豈會在如此環境下與被上訴人討論房屋使用之事,況證人李蕾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並因故遭上訴人開除,與上訴人似有嫌隙,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另補稱: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之後,始要求被上訴人填寫
所謂「象徵性」的租約,被上訴人遂自行購買制式租約填寫後,將2份租約都交予上訴人,期間兩造並未就系爭租約內容進行商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已就租賃相關事項互為討論云云,並非事實。又所謂契約,係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從未聽聞承租房屋是由房客先負擔費用幫房東修繕,房東於房客入住後才要房客撰寫租賃契約,若此時兩造意思無法達成一致,要如何計算房客先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且一般簽訂租約後,理應雙方各持一份,何以上訴人
2年多來從未將系爭租約交付被上訴人,顯不符上訴人所謂之經驗法則,足證系爭租約係供上訴人持向子女交代。
㈡上訴人係於95年間中風,至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時已逾5
年,期間上訴人在基隆廟口觀光夜市36號經營蚵仔煎生意,收付現金全依靠頭腦計算,並無上訴人所謂記憶衰退、行動不便等問題,且上訴人將其基隆市○○區○○街房屋出租他人多年,均有與房客簽約並按月收取租金,而未有要求房客先填寫租約或房租經年未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記憶衰退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自不足取。
㈢系爭房屋已荒廢多年,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後始借與
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開始整修,整修費用共104,000元,上訴人從未提及租金及租約之事,及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底搬入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始稱為便於對其養女交代而要求被上訴人書寫租約,被上訴人不忍上訴人因此事被養女詬病,遂同意書寫租約交予上訴人,並考量僅係供上訴人養女過目,為與系爭租約上之租金對等,故於系爭租約填寫對折後之整修金額,整修費用並無不實。
㈣被上訴人之前幾乎每天都會到上訴人之攤位接證人李蕾下班
,於等待時經常與上訴人閒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是在此情形下經上訴人同意,至於證人李蕾是念及姑嫂情份而應上訴人之請在攤位工作,並非因為經濟因素,且證人李蕾於103年暑假帶小女兒回大陸探望父母前即請被上訴人轉告上訴人不繼續在攤位工作,在被上訴人尚未轉告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叫證人李蕾不用到其攤位上班,但未說明原因,證人李蕾本即有意辭職,不因此而有挾怨、報復之情,故證人李蕾係陳述事實,並無偏頗之虞。
五、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系爭租約載明租賃期限為2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為4,000元,第1年租金以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屋裝修費用5萬元抵扣,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繳納租金,並分別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李蕾在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項下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為民法第421條及第422條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日將上訴人子女所有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其中第1年租金以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抵扣,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繳納租金,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觀諸系爭租約末尾「PS.1」所載:「第一年以房租抵租金房之裝修整治費伍萬元正,第二年起付房租肆仟元正。」,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真正既不爭執,且確有整修系爭房屋,足證兩造已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支付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固據
證人李蕾到庭證稱:「(問:你與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居住在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有,是從100年11月住到去年11月將近3年。」、「(問:為何住在上訴人房屋內?)我們原本是住在暖暖,因為遭到鄰居恐嚇,所以我的小女兒很害怕,沒有辦法繼續住在那裡,後來被上訴人就跟他妹妹即上訴人商量借上訴人房子居住。」、「(問:兩造是何時講好居住在上訴人房子的事?)是100年夏天時候,當時我在上訴人廟口攤位工作,我先生某一天下午到攤位上,向上訴人提出借房子的事,上訴人也同意,只是要被上訴人自己整理房子。」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李蕾所述,上訴人係於100年夏天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係自100年11月起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已相隔數月,兩造復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縱上訴人曾於100年夏天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已更改為租賃關係,證人李蕾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證人 李蕾證 稱:「我們搬進去以後,上訴人養女對被上訴人搬進去住有意見,上訴人就要被上訴人象徵性打一個契約,給他養女看,表示房子是租的不是借的。」、「搬進去在101年一月初時候,有一次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及上訴人出去玩,在車上時上訴人提起,當時被上訴人就說可以寫契約沒有關係。」,即證人李蕾係親自見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填寫所謂「象徵性」的租約,以供上訴人持向子女交代,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問:上訴人叫你簽房屋租賃契約有誰知道?)上訴人向我要契約時,我有告訴我太太,我寫完契約後也有告訴我太太知道。」(見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證人李蕾係由被上訴人告知而知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填寫所謂「象徵性」的租約等情不符,證人李蕾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系爭租約如係為應付上訴人子女而簽立,被上訴人填寫制式之租約已足,應不須特別註明第1年租金以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屋裝修費用5萬元抵扣,並由其配偶李蕾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證人李蕾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事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蕾是否應連帶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證人李蕾對此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將上訴人子女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其中第1年租金以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抵扣,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繳納租金等情,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未將簽名後之系爭租約1份交付被上訴人,及未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收取租金,惟依上開說明,租賃為諾成契約,僅雙方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支付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其未持有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未向其收取租金,而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自101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之日止,以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房屋裝修費50,000元抵扣第1年租金後,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8,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裝修費為104,0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租約附註欄之記載不符,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48,000元(計算式:4,000元×12=48,000元),應予准許。
八、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40,000元(計算式:4,000元×10=4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十二、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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