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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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賴韋男 相對人 何俊國利祥 工程行相對人 龔冀昌 相對人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0年9月14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嗣因異議人已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遂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和解筆錄所載,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乃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準此,本院於和解成立後如欲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應以減縮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妥適。又異議人原本即無力繳納裁判費,且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身體重要器官及心智均嚴重受損。茲又接獲裁定應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勢必陷於絕境。為此, 爰依 提起抗告,請求准依滅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訴訟費用,以解困厄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本案雖於訴訟終結後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案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用,異議人僅為暫免繳納而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是故訴訟費用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異議人不得以訴之聲明嗣後有減縮之情形,而請求以減縮後之訴訟聲明核定訴訟費用額。至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其無資力之情形僅為法院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條件,於本院准予救助後,依法亦僅係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以保護其訴訟權益而已,非謂於訴訟終結敗訴後,仍得因此免為繳納,依法本院即須向之徵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系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異議人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嗣該本案訴訟成立和解,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338元(=49,015×1/3),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償付該金額及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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