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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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來來釣蝦場」前,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預計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攤位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資料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4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三、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其外包裝並無標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經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屬大陸藥品,均含有壯陽成分,係被告配偶 謝嘉明 生前向船員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另被告自103年2、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4月24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顯出於被告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聲請意旨以被告自103年2、3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攤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予不特定人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惟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販賣如附表所示藥品予他人之犯行,然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說明、補強被告除本院前開已認明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外,自103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究於何時販賣何種禁藥予何人之犯行,就此而言,尚難僅憑自被告所經營之上址攤位查扣到如附表所示藥品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已有販賣既遂之事實。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禁藥既遂之行為,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禁藥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間,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販賣禁藥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未自正常管道取得禁藥,在釣蝦場前擺攤陳列之,欲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有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風險,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次犯違反藥事法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業已過世,須獨力撫養3名子女,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偵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販出價格│數量││││(新臺幣)││├──┼─────┼─────┼───┤│1│生精片│130元/6包│144包│├──┼─────┼─────┼───┤│2│大老二│150元/1瓶│4瓶│├──┼─────┼─────┼───┤│3│加拿大大丈│150元/1瓶│3瓶│││夫硬老二│││├──┼─────┼─────┼───┤│4│德國黑金剛│130元/1瓶│12瓶│├──┼─────┼─────┼───┤│5│一炮到天亮│100元/1瓶│1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