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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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睿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9行之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鄭睿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與正犯相較仍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現今社會中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藉此隱身幕後、躲避追緝一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竟仍不知妥善管理其金融帳戶資料,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對被害人 羅聿偉 詐得新臺幣29
985元,且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鄭睿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以電話向羅聿偉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因店員條碼處理錯誤,共記錄12筆款項,需持提款卡至ATM取消云云,致羅聿偉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7日21時許,依指示至新竹縣○○鄉○○路○段○○○○○號「渣打銀行ATM」,匯款2萬9,985元至鄭睿家所有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嗣羅聿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睿家於警詢及│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102年9月16日凌││││晨到早上10時許,我到五福││││路上享溫馨KTV唱歌,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到││││102年9月17日晚上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二│被害人羅聿偉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之指述。│誤,依指示匯出2萬9,985元││││入被告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鄭睿家│││司函暨所附之被告所│所親自申請開立。│││申辦帳號「000-0000│2.被害人羅聿偉於上開時間│││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實。│││易明細。││├──┼─────────┼────────────┤│四│被害人羅聿偉提供之│被害人羅聿偉係於102年9月│││交易明細1紙。│17日許,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