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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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詹巧薇 (原名: 詹寧 )訴訟代理人 賴怡伶 律師
莫詒文 律師被告 黃尚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門鎖鑰匙交付予原告。
被告於前項房屋出售前,不得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交付予原告。且於該房屋出售前,不得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529條準用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惟原告均係基於後述合作投資不動產所生糾紛涉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由原告於97年3月14日先向訴外人翁
榮賓(下稱 翁榮賓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689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遂於同年4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各自應履行之事項。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乙方(即被告;下同)為房屋權利名義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或出租等事宜由原告負責,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6條、第7條及第9條均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售價及其他所衍生之費用、稅金,由雙方平均分攤支出,是可推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2分之1具有所有權,僅係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具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即係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縱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11條規定,兩造間係基於合作關係,秉持利潤共享及互信之信念,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是為合夥之共同事業,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各項費用,係由兩造平均分攤之,兩造既有互相出資及經營合夥事業之約定,即已成立合夥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可知,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僅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民法第
765條規定之所有權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0條規定,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核算應分擔之貸款金額,故原告分別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7日、99年2月22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30日,寄發律師函或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協議,同時重申待被告提出貸款存摺及其他繳費單據後,原告必分擔半數費用,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只得於99年9月23日,具狀向鈞院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存摺正本,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55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8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協議有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存摺正本交付予原告」。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行使出租、出售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時,被告應負之配合義務即為任令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以便原告得以陪同第三人了解屋況。現第三人表示有意願承租,原告已於103年12月22日委請信文法律事務所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配合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被告並無任何回覆,原告再於104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履行協議,惟被告拒之不理,且系爭房屋之門鎖已遭被告更換,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且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門鎖
鑰匙交付予原告;⑵被告於前項房屋出售前,不得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締約時,因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
,故被告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確信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才願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貸所有房屋購買價金,並承擔所有貸款清償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扣除訂金及簽約金3,000,000元,尾款尚有13,000,000元,此尾款係由被告向臺灣銀行貸款15,000,000元支付,原告雖預付頭期款1,000,000元,但被告已於97年3月19日支付500,000元予原告,之後原告雖支付簽約款1,000,000元,但被告也於97年5月7日匯款支付尾款剩餘其中1,000,000元予原告,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000,000元,原告僅出資500,000元,其餘15,500,000元價金及貸款利息均由被告負擔,且自97年迄今所有稅費及相關修繕費用均為被告負擔,是本件顯不符合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負責出資、出名人僅負責出名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之要件。又原告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幾乎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顯非原告之財產,原告當無從將自己財產交由他人名義登記,是本件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最終決定權,亦不符借名登記之「僅借名人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之要件。此外,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賴關係,以及出名者對該登記事項以自己為名義人之勞務給付,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有一方不願支付分攤之利息即視為退股,顯見兩造著重於貸款利息以及各項稅費之分擔義務,而非著重於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信賴及勞務給付關係,況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好處,反而必須負擔貸款責任,因此被告並無任何擔任出名人之動機或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之合意。再者,因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一方退股後如何歸屬之約定,解釋兩造締結契約之意思,應認為一方退股後,系爭不動產仍維持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亦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給借名人之情形不同,是本件顯非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證9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權利僅2分之1
之文字記載,依此推論倘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應為全部,但原告稱其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抑或共同共有之主張,均互相矛盾。縱認原告主張將其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為真,則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需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半即8,000,000元,事實上,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是由被告出名向銀行貸款,此益證原告主張並不實在。準此,縱認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關係有理由,則原告應先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取回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後,方可依所有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此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兩造並無一般合夥有獨立之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全部財產及出資之事業即系爭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實際上原告僅出資500,000元,反觀被告需負擔系爭不動產多年來各項稅費、系爭不動產漲跌之風險,及至少1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是原告之責任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責,對外毫無責任可言,因此兩造間成立為隱名合夥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是以「一方未按月支出不足之利息視為退股」即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故本件實為附停止條件之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為有理由,但本件應為隱名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至多僅有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得以此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被告交付鑰匙或不得妨礙其進入,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系爭不動產貸款第1期繳付日為97年5月30日,應付本金47
,154元、利息33,875元,係由被告繳付,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分攤款項,之後被告於97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同年6月12日以律師函附上臺銀電腦連線作業單催告原告,但原告僅於97年8月5日給付11,425元,被告於98年間多次以存證信函附上還款存摺影本,以及調解委員會公函附上存摺影本向原告催款,原告仍未再給付分攤任何貸款利息迄今,是原告顯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之情形,即應視為退股,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交付鑰匙或進入系爭房屋,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要求扣除所有費用後取回本金而已,前案第二審雖判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權取得存摺,亦僅係原告有權利瞭解退股後之資金情況而已。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有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之義務,但此義務之負擔不得擴張解釋為原告有管理使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法上之權利,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即有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原告不能以上開義務之歸屬約定排除被告基於所有權取得物權法上之權能,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排除或防止侵奪所有權之侵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鑰匙且不得妨礙其進入系爭房屋,視同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交原告管理使用及占有,即屬無據。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出租事宜,被告擁有最後決定權,今原告稱有第三人願意承租,但被告對租金租期等細節均無所悉,自無法行使系爭協議書所賦予最終決定權。況要出租系爭不動產,被告願提供系爭不動產照片或多媒體影音檔案等資料供其參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鑰匙或不得妨礙其進入系爭房屋等,顯無法直接解決兩造私法上之紛爭,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㈣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
告既有分攤費用之義務,在原告未提出應分攤之費用給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鑰匙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況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協議書亦未明定被告有交付鑰匙予原告、或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鑰匙並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顯無理由。此外,自97年購買系爭不動產迄今8年,其中經歷97年間金融風暴房價遽跌,原告見無利可圖,即拒收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也拒絕分攤任何費用,近年見房價回升,原告竟主張擁有2分之1權利,但對應分攤之費用卻誆稱不支金額無法給付,事實上,在前案進行中100年12月當時,縱使被告未交付存摺,原告亦可由臺灣銀行之對帳單清楚計算出其應分攤之貸款本息,況從存摺本身無法看出每月應繳納之本息金額,且要被告另案請求應分攤之費用,顯見原告毫無分攤費用之意思,是原告一再以未取得存摺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支付任何費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合作投資不動產,於97年3月14日,由原告出面向翁
榮賓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97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0頁)。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6,000,000元,被告向臺灣銀行龍山
分行貸款15,000,000元,給付尾款後剩餘2,000,000元,由兩造各得1,000,000元。
㈢原告於97年8月5日交付11,452元予被告後,即未再交付貸
款本息予被告,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㈣系爭不動產代書費、契稅、登記費、印花稅等雜支共計71,1
53元、仲介費160,000元,有支付仲介費之收據、代書費、契稅、登記費、印花稅等雜支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第211頁至第222頁)。㈤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
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乙份交付予原告及應將其於臺灣銀行所設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正本交付原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2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0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付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由原告先向翁榮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29條準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門鎖鑰匙,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
不動產出售前,不得為置換系爭房屋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29條準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門鎖鑰匙,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⑵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僅有「負責本
標的物買賣及過戶或出租等事宜」之權限及義務,即原告應有協助辦理標的物出售或出租之義務,但此義務之負擔並無法延伸擴張解釋為原告有「管理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物權法上之權利,且事實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即有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原告並不能以上開義務之歸屬約定排除被告基於所有權取得之物權法上之權能,且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可主張排除或防止侵奪所有權之侵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鑰匙且不得妨礙其進入系爭房屋,視同要求被告將不動產移交原告管理使用及占有,即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⑷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55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8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86號履行協議事件,於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使其等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於其判決理由載:「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為上訴人(即原告;下同)父親住院之主治醫師,因而相識,進而合意共同投資不動產,於97年3月14日,由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翁榮賓購買系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下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查兩造合意共同投資不動產,購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詳如前述。依前引系爭協議書各條約定觀之,可知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買入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管理由上訴人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反面),將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於貸款開立帳戶後,交付所開立帳戶之存摺與上訴人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予以維持(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故兩造間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買入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係由原告為之之事實,洵堪確定。
⑸被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86號履行協
議事件第二審判決,未將原告是否退股之事實列為重要爭點,而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之情形,足生視為退股(即合夥解散)之效果,被告仍可就此事實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第233頁)。然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2人於97年
4月5日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0頁),縱依被告前揭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惟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退夥後,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1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即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而進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
4條第1項參照),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合夥關係,已生視為退股即合夥解散效果,卻未經清算程序終結,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以實其說,尚難謂其所提出之前揭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之判斷,是被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委無足取。
⑹又被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2日之律師函已附上臺銀
電腦連線作業單向原告催款,且貸款前6個月皆採用固定利息,是原告已可得知應分攤之金額,卻迄今拒絕分攤,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已視為退股,惟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386號履行協議事件第二審判決竟採信原告主張,認為「原告沒有存摺即無從得知應分攤利息」,所為判斷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在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經查,前開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明載:「兩造於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後,即為代書費、契稅、登記費、印花費等各項費用之支付而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應分攤之利息81,030元,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5日認被上訴人應分攤115,576元,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及交付存摺,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函覆,認上訴人應給付11,42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函覆,指稱應係被上訴人積欠,並再度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證明,嗣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交付11,452元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531,554元,又於98年10月1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應分攤利息,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自行裝修,同年6月30日復發存證信函,認被上人無權自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私人醫療用途,又因存摺未交付而不知應分攤之金額,自行計算應給付315,347元於其指定時日地點交付,再度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鑑證明等事實,有各該信函及回執可證。而依卷附電腦連線作業單可知系爭房地貸款乃採機動利率,其應付利息並非確定,上訴人稱未有存摺不能知其確切數額,即非無據,以兩造前述爭執經過以觀,上訴人稱無存摺為據,單憑被上訴人通知,伊無以支付等語,即在情理之中。且兩造為雙方交易安全而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名義帳戶存摺交付上訴人,自己則保管印鑑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早於開戶之後即應交付存摺之義務,拒不履行,此項履行義務,與上訴人應分攤費用之義務,同為因協議書而生之給付,乃協議時雙方承諾應負擔之義務,應認具對待給付性質,始符誠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據為伊得拒絕履行分攤費用義務之理由,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支付應分攤之利息,依系爭議書第5條約定,視為退股云云,即有未合,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未因之而消滅」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反面),核其論事用法,並無被告前揭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為主張,應非有據,亦不足憑。
⑺次查,持有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屬於管理系爭房屋行為
之一部分,被告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門鎖鑰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29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其餘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
不動產出售前,不得為置換系爭房屋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限,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不得為置換系爭房屋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乃屬管理系爭房屋行為之一部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前揭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原告既有分攤費
用之義務,在原告未提出其應分攤之費用給付之前,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配合或決策義務,即被告可拒絕交付鑰匙且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
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標的物買賣及過戶或出租等
事宜全權授權甲方負責,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辦理過戶或出租等相關手續,惟任何決策(含售價、租金、裝修費用等),甲方得與乙方溝通,未經乙方同意,不得私下決定」、第5條約定:「本標的物於過戶至乙方名下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承辦貸款,乙方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所貸金額專款專用,若貸款金額超過壹仟伍佰萬元,超過之部分存於甲方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專戶,供日後繳交利息或裝修等費用,甲、乙雙方均不得挪為私用,此筆公積金若日後不敷繳交利息,則甲、乙雙方需按月均攤,若一方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則該方視同退股,退股之一方扣除兩人均攤之所有費用,始可取回原始本金;若貸款金額不足壹仟伍佰萬元,則不足之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給付賣方翁榮賓」(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不得為置換系爭房屋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在於系爭房屋之管理,非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或出租之處分,縱使原告有被告指稱之未提出其應分攤之費用給付之情事,參諸前揭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此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不得為置換系爭房屋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基此,原告主張前揭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依據前案判決,主張在被告交付貸款帳戶
存摺之前,其得拒絕分攤費用云云,然而,自97年購買系爭不動產迄今8年,其中經歷97年間金融風暴房價遽跌,原告見無利可圖,即拒收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也拒絕分攤任何費用,甚至對系爭不動產不聞不問,近年見房價回升,原告竟又突然出現,主張其擁有2分之1權利,但對應分攤之費用卻誆稱不知金額無法給付,事實上,購屋價款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原告分毫未付,系爭不動產衍生之所有稅費均由被告單獨支應。而在前案進行中之100年12月當時,縱使被告未交付存摺,原告亦可由臺灣銀行之對帳單清楚計算出其應分攤之貸款本息,但原告仍故意以未取得存摺為由,拒絕支付任何費用,則原告依前案判決雖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但此權利之行使已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害,構成權利濫用之情。況且,在本次訴訟中,被告亦委請律師將詳細支出數額載明於書狀中,如原告真有履行協議書之意思,何以不直接將其應分攤之款項匯入約定之帳戶內?反而在書狀中稱須由被告另案請求應分攤之費用,顯見原告根本毫無分攤費用之意思,是其種種背信行為,顯然已違民法最重視之誠實信用原則,甚至原告未分攤任何費用,卻想透過法院判決取得2分之1之權利,如此原告是否反構成不當得利?而造成被告之損害,是原告行使權利已有損害被告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反面)。
⑶依被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尚難謂被告係主張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限,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交付予原告,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不得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原因事實,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不得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交付予原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就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不得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部分,屬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