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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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新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新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新永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媽祖廟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工西路路口時,因見警方攔檢點卻迴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依法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朱新永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朱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經警攔查酒測時,伊意識清楚,警未施測平衡狀態僅測酒測值,且儀器正常與否及施測人員良劣非伊能抗辯,且警所測酒測值未能讓伊瞭解云云。然查: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依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警自無再對被告施以平衡測試之必要。
㈡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80,檢定有效期限自102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在卷可參,則本件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該測試器乃合格有效之檢驗器材,足認本案酒精測試值應為準確,被告空言質疑儀器是否正常,顯不足採。
㈢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警詢中供稱於20時許飲酒結束,而警於20時10分許將其攔查,並於20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吸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並於施測前經過漱口,復親自於酒精測試報告單上簽名按奈指印確認,此均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憑,是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均經被告簽名確認,亦未見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異議,自難認施測人員有何違法之處,或被告對於施測之結果仍不明瞭,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若被告於11時繳清罰金,即於同日17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罪係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於「103年6月11日」再犯,是否構成累犯,似有疑義。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查閱結果,雖執行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僅有註記日期而無收款時間之記載,惟徒刑易科罰金,得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第二辦公室臺灣銀行臨櫃繳款,或購買郵局匯票此二種方式為之,若係臨櫃繳款,則先由承辦書記官開單交予受刑人或其委託人持以向位於雄檢第二辦公室執行科之臺灣銀行繳款,銀行收款後再開立當日收據交予繳款人及承辦股,而臺灣銀行收款時間為8時50分至12時30分,及13時30分至16時40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考。則依本案執行卷所示,被告徒刑易科罰金,係持書記官所開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至雄檢第二辦公室執行科之臺灣銀行繳款,此有前揭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可佐,又臺灣銀行之收款時間既為8時50分至12時30分,及13時30分至16時40分,則被告必於上開時段內繳納罰金,而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為當日20時許,顯然係於繳清罰金後為之,依前揭意旨,被告既已繳清罰金,自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稱係因好友過世前去慰問家屬方飲酒之犯罪原因;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稱需照顧年邁罹患疾病之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