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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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慶啓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慶啓於民國98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劉慶啓尚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劉慶啓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劉慶啓至113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萬4,002元(含消費款54萬620元、循環利息1萬3,082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劉慶啓於113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劉慶啓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卷第15-6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